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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授权行政保护的农药品种

分类:前沿动态 | 标签: 保护   农药品种  
2006-09-18 19:32 阅读(?)评论(0)
     根据中国政府与美国、欧共体、日本、瑞士、瑞典和挪威等国家和地区签署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国承诺,同意为具备一定条件的签署国的药品、农药产品的发明采取行政措施,予以保护。国务院授权当时的主管部门化工部和国家医药局分别制定和颁布了农药和药品的行政保护法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及其《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于199311日开始实施,并沿用至今。行政保护是对工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该条例属于工业产权法律范畴,而不能顾名思义地理解为行政法;它所针对的对象和范围具有涉外因素,是涉外法规,不适用于国内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行政保护条例是针对我国当时不完善的专利体系,为涉外知识产权提供的补偿举措。该条例针对的是特定时期、特定国的国外发明,究其实质是一种中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过渡性保护措施。虽然,行政保护没有申请时间的限制,只要符合该条例规定的条件即可,但由于该条例设定的申请条件包含了时间因素(即,其中的两项条件:一是198611日至199311日期间的国外专利;二是提出行政保护申请日前尚未在中国销售),而且,该条例保护期限中也带有时间因素(保护期限为76个月,并同时也规定了农药独占权在申请人所在国无效或者失效,造成行政保护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情形),因此,符合行政保护申请和保护的农药品种必将越来越少,可以预料,行政保护作为过渡性的法规,会在不久的将来完成其使命。

   行政保护制度自设立以来直到2004年末共审查公告了39项行政保护申请,其中有28项申请被授予行政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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